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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王丹  更新时间 : 2020-08-31  浏览量:284

肖某与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111民初535号

原告:肖某,女,199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男,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龚某,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龚某之母),196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与被告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张若男,被告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华、刘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725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7日,因被告醉酒驾驶小型汽车与原告父亲肖某平相对方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父亲受伤,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被告龚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某某附属医院进行手术,住院治疗后出院。出院休养后数月,原告因左踝关节疼痛难忍,于2018年1月11日到南昌市某医院就诊,发现其左踝关节脱位、左踝关节骨折术后畸形愈合,须再次手术。原告左踝损伤较重,多发骨折并伴有关节脱位,伤及关节面,本身就存在继发创伤性关节炎的损失基础,存在继发创伤性关节炎的极大可能性。医方对原告左踝关节脱位复位不理想以及踝关节半脱位与原告左踝创伤性关节炎存在一定联系,原因是左踝关节面复位不理想以及力线未纠正可造成关节软骨磨损退变加剧,从而最终发生创伤性关节炎。即原告是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存在继发创伤性关节炎的损伤基础,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只是发生创伤性关节炎的原因之一,原告已就医方诊疗过失行为另行起诉。因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是基础性伤害,造成的损害较大,原告当前的人身损害结果系交通事故和医疗过失两个原因结合导致,应当由被告和医方分别承担责任。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就南昌某某附属医院的医疗损害行为作出(2018)赣0103民初3339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医方按照55%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判决结果,被告应承担45%的赔偿责任。除上述第一次手术外,原告后续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左股骨骨折问题陆续住院三次,且除住院治疗外,原告因需持续服药,在药品上已经花费许多。后续的损失均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引起,应由被告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原告因被告的行为不仅花费了高额的医疗费用,还落下了终身的病痛,故诉至法院。

龚某答辩称,其人身自由受限,对很多情况不清楚,需要时间来了解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费用已经过民事判决,被告不需要支付任何赔偿费用;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被告可依法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需对其左踝骨脱位及粘连承担责任的比例以及需要承担责任的依据,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以及判决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都是认定医院一方需承担的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需要承担多少责任;原告的左踝骨损伤及粘连是医院的漏诊行为及原告拖延治疗造成,原告早在2017年4月就已经诊断出左踝骨半脱位,并且在其后的数次检查或医生诊断中均有清楚的显示,但原告拖延至2018年1月才去治疗,导致伤情加重;原告存在重复过度医疗的情况,原告在南昌市某医院与上海市某医院的治疗中存在着大量的重复治疗项目及医药费用,原告多次反复就相同部位进行相同方法的治疗;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治疗左踝骨的费用是由医院及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应充分考虑原告自身因疏忽大意而造成病情加重所应承担的责任,后续第二、三次在南昌市某医院治疗的费用已经在上一次诉讼的后续治疗费中解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的2万元专家会诊费没有正规发票;原告本案中主张的误工费在上一次诉讼中已经确认并判决,再主张属于重复计算,且误工损失的标准与原告举证的银行流水显示的月平均工资不符;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对于鉴定费本案中并未发生,交通费应予以核减,对于后续治疗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必然发生或已经发生该笔费用;被告已经接受刑事处罚依法无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上一次诉讼中获得的精神抚慰金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如下:

龚某对肖某举证的(2017)赣0111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书、(2018)赣0103民初3339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南昌某某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昌市某医院2018年1月11日至3月31日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肖某的此次受伤在(2017)赣0111民初594号民事案件中已经解决,其左踝关节畸形以及创伤性关节炎是因医院的漏诊和其自身严重拖延病情导致,左踝骨直至2017年4月的拍片记录才有所体现,并不能足以证明就是龚某所致伤残,相关责任应由肖某及医院承担,后续治疗费并非必然发生或已经发生;对南昌市某医院2018年4月12日、2018年11月22日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发票、上海市某某人民医院治疗费用以及洪都中医院的病历以及门诊票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费用均已经在(2017)赣0111民初594号民事案件的2万元后续治疗费中解决,左踝骨的治疗费用与龚某无关联,上海市某某人民医院治疗费用中有部分项目及费用与2018年1月11日在南昌市某医院治疗的部分项目和费用重复,如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股骨干切开内固定术等,重复治疗费用应予扣减;对于2018年1月23日院外专家会诊申请书的三性均有异议,应提供发票佐证;对鉴定费发票(9600元)因未参与该次鉴定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该次鉴定主要是针对左踝骨的伤情;对于和解协议龚某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第二次开庭中其代理人补充质证认为其中并未谈到左踝骨治疗事宜,和解协议是龚某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迎合原告意愿而达成;对于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流水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误工费已经在前一次诉讼中得到处理,且肖某事发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27元;交通费用应该依据就诊的次数、人数以及就诊的必要性由法院核定;对于上海市某医院的复查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复查费用包含在前一次诉讼的后续治疗费中,且应提供病历证明是因治疗交通事故损伤产生的费用。

肖某对龚某举证的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交通事故赔偿清单、江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赣0111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书、(2018)赣0111邢初201号刑事判决书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本次诉讼所主张的费用均是在原判决生效后又实际产生的费用,前一次判决确认的2万元后续治疗费用是用于拆除肖某骨骼连接处的钢板,并非康复治疗费用;龚某所受刑事处罚是针对其行为触犯了刑事法律,与本案的民事赔偿并无直接关联,如龚某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应在前一次判决的法定上诉期内提出上诉;肖某已经对医疗机构的过错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案所主张的赔偿与医疗机构过错的责任并无任何重合之处;对2017年4月12日南昌某某附院X线诊断报告、2017年9月28日南昌某某附院X线诊断报告、2017年9月28日、2017年11月20日南昌某某附院门诊记录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证明肖某因交通肇事所造成的原始外伤十分严重,并且一直在积极治疗,其从交通肇事发生后先后进行多次手术以求治愈,然而因原始外伤过重至今仍承受着生理上、心理上、经济上的巨大折磨,不存在龚某一方所称迟迟不予治疗这一情况。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考虑。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肖某于2017年2月7日因龚某醉酒驾驶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某自2017年2月7日起在南昌某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其起诉龚某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以(2017)赣0111民初594号案件立案受理。该案审理中先后委托江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江西xx司法鉴定中心对肖某的伤情进行鉴定,江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某因骨折已行内固定术,目前存在康复治疗依赖,需服用活血化瘀、促骨生长药物和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择期(10-18个月)分别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20000元整;江西xx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为:肖某的伤残等级评定左股骨骨折处存在骨不连为9级伤残,左踝损伤为10级伤残。2017年12月27日,本院就该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龚某赔偿肖某包括医疗费86039.4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等在内的损失共计171253.85元,同时判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2017年4月12日,肖某在南昌某某附属医院进行X线检查,报告显示其左踝关节半脱位。2018年1月11日,肖某因左股骨骨折术后、左踝关节疼痛到南昌市某医院就诊,出院诊断其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左踝关节骨折术后畸形愈合、左踝关节脱位及左股骨骨折不连接(钢板内固定术后),期间于1月26日在该院行“左踝关节畸形愈合翻修重建术”,同时左股骨骨折术后1年余复查X线提示骨折未愈合,诊断骨不连,于3月13日行“左股骨骨折不连接钢板内固定取出+骼骨取骨+髓内钉固定植骨术”,后于3月31日出院。该次住院共计79天,产生治疗费用97510.24元。肖某为此起诉南昌某某附属医院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主张赔偿漏诊左踝关节损伤造成的损失,该院以(2018)赣0103民初3339号案件立案受理。该案审理过程中,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委托的南昌某某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南昌某某附属医院在对肖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漏诊左踝关节脱位、左踝关节复位不良及术后未积极补救的诊疗过失行为,医方诊疗过失行为与肖某左踝关节畸形、创伤性关节炎的不良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评定医方过失参与度以50%-60%为宜;肖某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肖某遗留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若后续行左踝关节置换术需12万元左右”“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治疗费用97510.24元中,针对股骨骨折不连的诊疗费用为12960.1元,针对踝部损伤的诊疗费用为22509.12元,剩余62041.02元费用难以准确判断系针对股骨骨折不连或踝部损伤所产生”等。该鉴定意见中对因果关系分析如下:被鉴定人肖某左股骨中断骨折继发骨折延迟愈合、不愈合,是股骨干骨折较为常见的并发症,骨折存在延迟愈合、不愈合的病程与骨折损伤较为严重密切相关;其左踝损伤较重,多发骨折并伴有踝关节脱位,伤及关节面,本身存在继发创伤性关节炎的损伤基础,存在继发创伤性关节炎的可能,医方对其左踝关节脱位复位不理想以及踝关节半脱位与患者左踝创伤性关节炎存在因果关系,原因是由于左踝关节面复位不理想以及力线未纠正可造成关节软骨磨损退变加剧。2018年12月29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由南昌某某附属医院按5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肖某在该案中主张的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3月31日在南昌市某医院治疗的费用97809元,其中97510元中,该院认定“因针对股骨骨折不连的诊疗费为12960元,针对踝部损伤的诊疗费用为22509元,二者合计35469元,针对踝部损伤的诊疗费用占比为63%,故酌定剩余62041元的63%即39085元为针对踝部损伤的诊疗费用,故本院支持61893元”,并判决南昌某某附属医院向肖某赔偿共计146939元的55%即80816元(总赔偿项目包括针对踝部损伤的医疗费61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误工费26932元、营养费5180元、护理费24219元、残疾赔偿金25元、专家会诊费20000元、交通费790元),其中误工费根据“出院后建议休息六月”的医嘱予以支持。该案中,肖某预交了鉴定费9600元。本案中,肖某主张龚某承担上述判决中未获支持部分以及治疗股骨骨折不连的诊疗费用。

2018年4月12日至4月19日,肖某因“左股骨骨不连术后1月,伤口渗液1周”在南昌市某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用2193.68元。诊疗经过为“予以莫西某某抗感染治疗”,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莫西某某抗感染治疗3周。

2018年11月12日至11月21日,肖某因左股骨骨折不连接在上海市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支出诊查费50元、住院治疗费用76838.55元。出院小结记录:患者因“左股骨远端骨折不愈合1年余”,于2018年11月14日全麻下行左股骨骨不连翻修术,术中诊断左股骨骨折不连接,术后予以抗炎、消肿、止痛等对症治疗,并切口换药,出院后建议转外院继续治疗等。

2018年11月22日至2018年12月29日,肖某继续在南昌市某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出住院治疗费用10022.54元。出院记录记载:患者因左股骨骨不连术后1周余,切口红肿3天入院,入院后予以抗炎、消肿等对症治疗,切口定期换药处理、切口愈合拆线等。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等。

另查明,肖某分别于2018年6月28日、2018年8月9日、2018年9月13日、2018年11月1日在南昌市某医院支出放射检查费用199.48元、99.74元、99.7元、199.5元,并先后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复查进行门诊治疗,于2018年8月9日支出挂号费22元、治疗费用384元(购买某某接骨胶囊);于2018年8月17日支出挂号费16元、治疗费用288元(购买某某接骨胶囊);于2018年8月26日支出治疗费用384元(购买某某接骨胶囊);于2018年9月9日支出挂号费16元、治疗费用288元(购买某某接骨胶囊);于2018年9月17日支出挂号费25元、治疗骨折病的中药费用188.29元;于2018年10月8日支出挂号费25元、治疗骨折病的中药费用305元;于2018年11月5日支出挂号费25元、治疗骨折病的中药费用376.54元,以上合计2941.25元。

另查明,肖某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其事发前连续一年的工资收入为22663元,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888.58元(22663元/年÷12个月)。

再查明,肖某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及所产生的费用与龚某交通肇事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及目前伤情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后未在鉴定机构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并撤回上述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7日书面告知龚某一方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并释明相关法律后果、指定申请鉴定的期限,龚某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肖某因龚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遭受人身损害,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017)赣0111民初594号民事判决虽对肖某因龚某交通肇事行为产生的损失进行了处理,但鉴于肖某伤情的病程较长以及左踝关节损伤存在漏诊情形,该案中的处理并不能完全涵盖后续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填补肖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对于肖某后续实际发生的治疗费及相关损失,如属于交通事故导致,应由龚某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肖某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医疗过失以外的损失如何承担以及其余治疗左股骨损伤的费用是否构成重复主张?二、肖某主张的其余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如何确定?

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实际上涉及肖某对其踝部损伤的治疗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因左股骨损伤后续发生的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问题。因踝部损伤和左股骨损伤均是龚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如龚某对相关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经本院书面告知举证责任的负担并释明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和法律后果,龚某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故本院仅能根据现有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对于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治疗费用,在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3民初3339号案件依法委托的鉴定程序中,南昌某某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针对南昌某某附属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详细分析了肖某的损伤病情,其中所述肖某“左股骨中断骨折继发骨折延迟愈合、不愈合,是股骨干骨折较为常见的并发症,骨折存在延迟愈合、不愈合的病程与骨折损伤较为严重密切相关;左踝损伤较重,多发骨折并伴有踝关节脱位,伤及关节面,本身存在继发创伤性关节炎的损伤基础,存在继发创伤性关节炎的可能”,而左股骨和左踝损伤均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故龚某应对上述损伤中的左股骨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踝部损伤的治疗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肖某于2017年4月12日在南昌某某附属医院进行X线诊断,该报告已明示其存在左踝关节半脱位,但其直至2018年1月11日才到医院就诊,其疏忽存在导致伤情加剧的可能,但肖某总体伤情较重,且也不能苛求其以专业知识水平看待自身病情,故本院综合全案实际情况酌定肖某对此次踝部损伤治疗费用中未确定为医疗过失责任的部分自行承担20%的责任。此次治疗的相关费用已经由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3民初3339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中认定的事实和赔偿项目予以确认。其中针对肖某股骨骨折不连的诊疗费用为35916元(即:97510元-22509元-39085元),没有证据表明该部分费用存在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应由龚某承担;针对其踝部损伤的诊疗费用61893元以及其他赔偿项目85046元(即:146939元-61893元)的45%为未确定为医疗过失责任的部分,经计算为66122.55元(即:146939元×45%),由龚某承担80%即52898.04元(即:66122.55元×80%),以上合计88814.04元(即:35916元+52898.04元)。肖某因该案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9600元,因未完全获得赔偿,根据责任比例确定由龚某承担3456元(即:9600元×45%×80%)。此后三次住院治疗费用合计89104.77元(即:2193.68元+50元+76838.55元+10022.54元)依据医疗费发票和出院记录足以认定均系针对左股骨骨不连的损伤进行的治疗,门诊治疗、检查费用合计2941.25元所针对的骨折损伤属于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就诊支出,肖某主张由龚某承担,予以支持。复查费用661元根据发票记载应为与治疗骨折损伤相关的治疗费用,予以支持。对于龚某提出的上述医疗费用已经在(2017)赣0111民初59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后续治疗费中得到处理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中后续治疗费20000元是针对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康复治疗依赖所评定的费用,包括服用促骨生长药物和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等,而肖某因其骨折损伤较为严重等客观因素,其骨折病出现延迟愈合、不愈合等并发症,导致多次进行手术治疗,为此对内固定反复进行取出和翻修,由此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应当已经超出并不限于之前评定的20000元费用涉及的项目和范围,且实际后续治疗费因伤情未在可预见范围内恢复,也应已经吸收该20000元评定的费用,故对龚某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肖某提出的该20000元费用与本案治疗无关的意见亦不予采纳。本案中龚某应承担的医疗费中应扣除已获支持的20000元,如肖某此后再实际发生内固定取出的相关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并另行主张。故上述应赔偿金额合计164977.06元(即:88814.04元+3456元+89104.77元+2941.25元+661元-20000元)。

关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确定。对于2018年4月12日起因住院治疗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分别为5250元(即:52.5天×100元/天)、1050元(即:52.5天×20元/天)、5383.19元(即:37426元/年÷365天×52.5天),出院后营养费和护理费并无医嘱明确营养期和需专人护理的情形,根据2018年12月29日的南昌市某医院出院记录载明的“加强营养及护理”医嘱酌定计算15天,出院后营养费和护理费分别为300元(即:15天×20元/天)、1538.05元(即:37426元/年÷365天×1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根据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3民初3339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和裁判理由,肖某在该案中的误工费已计算至出院后六个月,本案中不应再重复计算,其误工时间应从2018年11月12日的住院时间起计算至2018年12月29日从南昌市某医院出院及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止,即138天(即:48天+90天),同时其已于2017年5月17日评定伤残等级,定残后其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已考虑其丧失21%劳动能力程度产生的误工损失,故定残后的误工费应扣除前一次诉讼中计算的相应部分残疾赔偿金,故本案中肖某可主张的误工损失应为6410.91元(即:1888.58元/月÷30天×138天-28673元/年÷365天×138天×21%),肖某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肖某实际就诊情形,综合考虑其伤情诊治需要,对其往返上海支出的火车票772元予以支持,同时在住院期间交通费酌定按1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合计1302元(即:772元+53天×10元/天)。以上合计21234.15元。

对于后续治疗费,因系依据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3民初3339号案件中的鉴定意见主张,该院亦并未支持,肖某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龚某主张本案中扣减其经(2017)赣0111民初594号民事判决确认支付肖某的精神抚慰金7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龚某共应赔偿肖某186211.21元(即:164977.06元+21234.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肖某人身损失合计186211.21元;

二、驳回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54元(已减半),由肖某负担1164元,由龚某负担1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恋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沈鸿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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