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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王丹  更新时间 : 2022-07-05  浏览量:1689

江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04民初X号

原告:江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汉族,1995年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原告江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9000元及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至起诉之日为82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认购某某铭都x栋x单元xxxx室,并确定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未按照借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催款无果,原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A公司为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承诺书、借款借据、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胡某因认购某某铭都x栋x单元xxxx室,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A公司借款59000元,原告向交付了借款协议中的借款金额,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证明收到该笔借款。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付清首付款项,办理了按揭手续。4、转款单据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59000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5日,被告胡某为购买宜春市宜丰县某某铭都x栋x单元xxxx号房与原告A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因资金不足,被告胡某为支付首付款又与A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载明:胡某认购了某某铭都x栋x单元xxxx室,由于资金周转问题特向A公司借款。经双方友好协商,A公司同意免息借给胡某总金额为人民币59000元,胡某承诺按时向A公司归还上述借款,具体约定:第一条、还款时间约定:胡某须在2015年9月30日前向A公司归还所借款项59000元。第二条、胡某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胡某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第四条、A公司、胡某双方如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约定向A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A公司通过其x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向胡某x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59000元。同日,胡某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江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给本人款项合计人民币现金59000元。同日,胡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向江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用于认购某某铭都x栋x单元xxxx室。双方已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本人同意该房屋的交房时间2015年9月30日为本人归还《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如借款还清日早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日期的,则仍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执行。同日,胡某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胡某由于资金周转问题特向江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用于认购某某铭都x栋x单元xxxx室,同时承诺严格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如出现未按时归还所借款项,本人授权江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权代为办理该套房屋的收楼及其他相关手续,同时江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对该房屋以出租、拍卖等方式进行追偿。此委托在经开发商确认所借款项全部还清后方可撤销。此后,被告胡某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A公司多次催款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A公司与被告胡某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协议,原告A公司依约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已生效,被告胡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义务。经查,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归还借款,则每逾期一天按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视为是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主张,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9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提出抗辩主张的权利,被告胡某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相关法律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彭XX

人民陪审员  于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施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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